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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房屋竟未约定交易时间

广州日报  2013-07-05 15:32

[摘要] 2010年,林某东向周某华买房、并签署房屋转让协议、但没有约定交易时间。起初,由于林无法一次性付清房款,交易被搁置。1年多后,林再次提出按原转让协议交易,但周不同意了。

2010年,林某东向周某华买房子、并签署房屋转让协议、但没有约定交易时间。起初,由于林无法一次性付清房款,交易被搁置。1年多后,林再次提出按原转让协议交易,但周不同意了。

两人随即在法庭上展开了拉锯战,虽然双方都同意了撤销原转让协议,但到底谁违约了、谁应赔偿谁,却难以达成一致。

原告起诉:

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

据原告林某东起诉,2010年12月他与被告周某华签订转让协议,约定周将其位于港口镇星辰花园的某处房产转让给自己,转让价为67。5万。协议签订后,林向周交付定金5万元。同时,根据转让协议,两人还约定,如果周某华在收取定金后、不出售该房产则是违约,需向林某东双倍返还定金;若林某东在交付定金后反悔,也视为违约,周某华则不退还定金。

但由于协议中没有约定好交易时间,2012年4月及同年5月林某东两次电话通知周某华办理交易过户,但遭到周的拒绝。林某东认为自2012年4月他向周某华提出履行合同距今已有半年,但周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。林某东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周某华向自己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;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二手双方转让协议;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华承担。

被告反诉:应没收原告定金

对此纠纷,周某华则认为违约的不是自己,而是原告林某东。周某华表示,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,曾约定在国土部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,由林某东付清尾款62。5万元。2011年1月30日,双方到国土部门签订买卖合同,但由于林当时无法一次性付清购房尾款,因此没有办理转让房屋的相关手续。

周某华请求法院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,并提起反诉,请求判令: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手双方转让协议;没收林某东定金5万元。

据悉,2011年1月30日,两人前往银行,由周某华协助林某东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。据周某华介绍,当日林某东称发放贷款有要求,必须先到国土部门签订正式房屋的买卖合同、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,林某东随即提出先办过户,但由于两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: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再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,周某华便拒绝了林的要求。

但林某东则否认周某华的陈述,提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时,需由作为出卖方的周某华提供银行账户,但周某华并不配合。此后,周某华也没有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。

法院:双方要求均于法无据

那么,到底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?法院审理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,在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,首先由合同双方达成补充协议,如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,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。

林某东在2011年1月30日当天未向周某华一次性付清房款,双方未达成交易。之后,林某东直至201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7日,才电话联系周某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,期间间隔长达14个月之久。法院认为,林某东在2012年要求周某华继续履行合同,已明显超过房屋交易的合理期限,与房屋交易习惯明显不符,因此,在此情形下,周某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,不构成违约。而林某东要求周某华双倍返还定金十万元,于法无据。

但同时,虽然林某东在2011年1月30日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,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,故在此之后,周某华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林某东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。由于周某华此后却没有向林某东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。因此,周某华要求没收定金5万元,同样于法无据。综上,周某华应向林某东退还定金5万元。

法院遂判决,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二手双方转让协议;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,减半收取1150元,双方各承担575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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